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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08-10-28 16:37:22] 点击次数:[]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价格鉴定工作效率,保障各类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有序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境内各级价格认证中心办理的刑事、行政执法、纪检监察案件及民事、仲裁案件中各类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

第三条 价格鉴定工作实际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领导全省的价格鉴定工作。

各市、县(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接受上级价格认证中心的业务指导。

二、价格鉴定管理

第四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实行属地管理和级别管理相结合。

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直接办理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省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办理本省内重大、复杂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办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指定或授权的价格鉴定。

各省辖市价格认证中心直接办理本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办理本市内重大、复杂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办理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指定或授权的价格鉴定。

各县(市、区)价格认证中心直接办理本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办理省辖市价格认证中心指定或授权的价格鉴定。

第五条 刑事、行政执法案件中涉及财物的价格鉴定,由所属分级管理的价格认证中心直接承办,相关的价格认证中心协助。

第六条 非刑事、行政执法案件的财物价格鉴定,涉及的当事人(包括法人、自然人)不属于同一行政区域的,应移送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或者由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指定有关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

第七条 案情重大、情节复杂或者受委托的价格认证中心需要回避的,报告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由上级价格认证中心决定承办者。

第八条 非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标的数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和500万元的,应分别向省辖市价格认证中心和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备案,并接受业务指导。必要时,报请省辖市价格认证中心和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协助办理。

第九条 各级价格认证中心提请办理或者移送案件时,要及时告知委托机关,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交通、民航、海关、商检等中央驻豫单位的办案机关委托的价格鉴定实行属地管理,由案发地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 河南省境内铁路系统公安、检察、法院委托的涉案财物及查存无主物品的价格鉴定由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内设的铁路价格鉴证部独立承办。

三、价格鉴定异议管理

第十二条 委托机关或者案件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由委托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

第十三条 补充鉴定应当由初次鉴定的价格认证中心办理。

第十四条 重新鉴定原则上由初次鉴定的价格认证中心办理。必要时,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办理。

第十五条 复核裁定由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统一协调、管理。

四、附则

第十六条 刑事、行政执法、纪检监察案件中的价格鉴定,不得收费。民事及其他案件中的价格鉴定费用,严格按照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规定执行,并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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